案情:
某市新青酒业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新青酒业)2009年9月份开始销售外包装箱标有“青白酒QINGBAIJIU”字样的白酒,共销售250箱,库存50箱,每箱售价100元。经查,新青酒业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,买入核定使用在白酒类商品上的青QING注册商标(该商标1996年申请、1998年9月21日取得商标注册证)。某市青白有限公司(以下简称青白公司)成立于2005年8月21日,2000年注册青白QINGBAI白酒商标。
2009年5月5日,根据请示,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作出了关于青白酒商标有关问题的批复,认为新青酒业在其生产的白酒商品上使用的“青白酒QINGBAIJIU”文字,不属于将其青QING注册商标在白酒商品上正常的商业使用方式,且与青白QINGBAI注册商标近似,其行为属于《商标法》第五十二条第(一)项所述商标侵权行为。根据该批复,某市工商局作出了新青酒业侵犯青白QINGBAI注册商标权的行政处罚决定。新青酒业不服,提出行政复议申请。
复议机关审理时查明,青白公司在白酒外包装上印制有“青白白酒”,但未标明是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。青白公司由一家老国有制酒厂转制而来,其生产的白酒俗称“青白酒”,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,被商务部认定为“中华老字号”企业。
分析:
1.新青酒业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还是商品名称权?
从公司成立时间、商标核准时间看,新青酒业的法人资格和商标权均早于青白公司,其取得青QING注册商标权先于青白公司取得青白QINGBAI注册商标权。新青酒业白酒外包装箱上标注的内容与青白公司标注的商标,在字体、型号、颜色等方面完全一样,确实容易造成“青”白酒和“青白”酒的误认。
但是,从商标法律关系上分析,确认新青酒业的行为侵犯青白注册商标权值得探讨。
(1)新青酒业将注册商标青QING不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,与标注拼音的产品正规名称“白酒BAIJIU”连用即“青白酒QINGBAIJIU”,符合《商标法实施条例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。青白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客体应该是“青白”。“青白白酒”中的“白酒”属于产品正规名称(即通用名称)。根据《商标法实施条例》第四十九条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权利限制的规定,青白公司无权禁止他人使用该通用名称。因此,新青酒业将优先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青QING不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,与标注拼音的产品正规名称(即通用名称)“白酒BAIJIU”连用即“青白酒QINGBAIJIU”,并未侵犯“青白”注册商标专用权。
(2)“青”白酒是商品名称“青”和产品正规名称“白酒”的连用,“青白”与产品正规名称“白酒”连用则为“青白白酒”,若均与产品俗称连用则为“青”酒和“青白”酒,“青白”酒是商品名称“青白”和产品俗称“酒”的连用,并不属于《商标法》的保护客体。
综合分析案件事实,笔者认为,新青酒业作为酒类生产企业,应当熟知当地同行业的企业和知名的同类产品,其购买青QING注册商标使用在白酒上,知道或者应当知道,若将注册商标青QING作为商品名称与产品正规名称(即通用名称)“白酒”连在一起使用时,不标明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,容易造成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名称与青白公司生产的具有一定知名度、俗称“青白酒”的知名白酒名称相混淆。新青酒业借助白酒青QING商标注册在前、“青白酒”知名度高等有利条件,不规范使用白酒青QING注册商标,进而造成产品名称与青白公司知名“青白酒”产品同名的客观事实,其侵犯知名商品名称的主观故意不言自明。
笔者认为,新青酒业的行为属于《反不正当竞争法》第五条第(二)项规定的情形,即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、包装、装潢,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、包装、装潢,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,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。